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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陳宥霓即世鼎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沈宥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35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35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嗣聲請人於113 年11月20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13 年11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14 年3 月21日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114 年度除字第92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世鼎工程行 陳宥霓
展凱興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
5735705032015
239,610元
113年10月20日
QJ09522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