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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徐崇銘
訴訟代理人  劉瑀馨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8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已在民國113年11月1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8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3月19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
發票
支票號碼

額(新






台幣)



001
徐崇銘
卡爾蔡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
006680
18,870元
113年9月30日
SCAA5302673

002
徐崇銘
卡爾蔡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
006680
33,760元
113年10月31日
SCAA5302674

003
徐崇銘
卡爾蔡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
006680
52,830元
113年11月30日
SCAA530267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