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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徐崇銘
訴訟代理人  劉瑀馨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8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已在民國113年11月1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8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3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編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
發票
支票號碼
備
號
人
人
人

額(新
日

考





台幣)



001
徐崇銘
卡爾蔡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
006680
18,870元
113年9月30日
SCAA5302673

002
徐崇銘
卡爾蔡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
006680
33,760元
113年10月31日
SCAA5302674

003
徐崇銘
卡爾蔡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
006680
52,830元
113年11月30日
SCAA530267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