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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事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黃雅容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與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抗到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119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相對人以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昌公司)對之負有新臺幣5,496,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之本票債權未受清償,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葉祺成業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死亡,且無其他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可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屬無訴訟能力人且現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為免延滯保全程序及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異議人為恆昌公司監察人,應就恆昌公司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異議人為恆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為原裁定所准許,異議人不服,提起異議,意旨略以:伊僅為葉祺成之配偶,未參與公司營運,不知悉公司狀況,且其子生病需照顧,亦已拋棄繼承,不於擔任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故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本件恆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祺成雖業已於114年10月10日死亡,恆昌公司尚有董事軒志投資有限公司、王家華(所代表法人明芳投資有限公司),縱該上開董事未能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依上說明,即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由此恆昌公司並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自無從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選任異議人為恆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其餘董事是否具有無法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情事,及異議人並無意願擔任恆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由原法院實質調查及選任為當,本院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