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高金月
相 對 人 嘉達地板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
訴訟費用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0日所為115年度司聲字第23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賠償
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5年4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4月2日以書狀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在程序上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原裁定漏未扣除異議人於第一審繳納之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719元等語。
三、經查,
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字第5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判決書無誤。又另案訴訟費用共107,834元(第一審裁判費38,719元、第二審裁判費69,115元),異議人應負擔43,134元(計算式:107,834元×2/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8,719元,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415元(計算式:43,134元-38,719元)。從而,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參照)。原裁定漏未扣除異議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尚有未洽,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