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黃雅容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送達代收人  蔡欣芮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21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2116號裁定,於同年12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24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有送達證書、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司票卷第47、55頁),應視為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具律師身份及專業法學知識,且事務繁忙、分身乏術,實無力從事訴訟行為,亦無意願擔任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08條第3項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參照)。又董事長倘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號、97年度台聲字第5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持有恆昌公司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恆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祺成已於114年10月10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本票、恆昌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葉祺成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明屬實。查,相對人除由葉祺成任董事長外,尚有董事軒志投資有限公司、王家華(代表明芳投資有限公司),有恆昌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司票卷第33至41頁),揆諸前揭說明,葉祺成死亡後,軒志投資有限公司、王家華自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行為恆昌公司補選董事長,如其等不依該等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即應由全體董事代表恆昌公司。準此,恆昌公司現既仍有軒志投資有限公司、王家華為代表,而得為訴訟行為,相對人聲請選任恆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鍾淑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