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黃雅容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送達代收人 蔡欣芮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因
相對人聲請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2116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
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2116號裁定,於同年12月15日送達
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12月24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有送達證書、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司票卷第47、55頁),應視為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不具
律師身份及專業法學知識,且事務繁忙、分身乏術,實無力從事訴訟行為,亦無意願擔任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08條第3項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
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
參照)。又董事長倘已死亡,因其
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號、97年度台聲字第595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823號
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聲請人持有恆昌公司簽發之
本票,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而恆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祺成已於114年10月10日死亡
等情,
業據提出本票、恆昌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葉祺成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明屬實。
惟查,相對人除由葉祺成任董事長外,尚有董事軒志投資有限公司、王家華(代表明芳投資有限公司),有恆昌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司票卷第33至41頁),
揆諸前揭說明,葉祺成死亡後,軒志投資有限公司、王家華自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行為恆昌公司補選董事長,如其等不依該等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即應由全體董事代表恆昌公司。準此,恆昌公司現既仍有軒志投資有限公司、王家華為代表,而得為訴訟行為,相對人聲請選任恆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鍾淑慧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