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黃雅容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稘軒
上列
當事人及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相對人聲請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2117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
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與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恆昌公司)、
異議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因恆昌公司董事長葉祺成死亡,相對人聲請為恆昌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14年12月9日114年度司票字第12117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選任異議人為特別代理人,系爭裁定於114年12月15日送達異議人,因系爭裁定錯誤教示不服應提起抗告,異議人於114年12月23日具狀提起抗告,原審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所提之抗告視為提出異議,
惟違反
上開規定,以115年1月9日114年度司票字第12117號裁定駁回異議,該裁定於115年1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再依該裁定之教示,於115年1月27日具狀提起抗告,原審司法事務官發現其依法無就系爭裁定異議准駁之權限,以115年3月17日114年度司票字第12117號裁定撤銷前開駁回異議之裁定,有該等裁定、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是以,異議人於114年12月23日具狀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依前開規定,係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視為已提出異議,不因教示欄之誤載,使系爭裁定成為得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94號裁定意旨
參照),此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原審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故應由本院依
前揭規定就系爭裁定,審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不具
律師身份及專業法學知識,不負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義務,得拒絕選任。又恆昌公司除死亡之董事長
第三人葉祺成,尚有董事即第三人王家華、軒志投資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8條第1項規定,並
非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
代理權。再者,異議人之長子自幼體弱多病,近年因罹患氣喘等疾病陸續出入醫院治療,且因病痛長期受重鬱症所苦,異議人為照顧長子分
身乏術,實無力從事訴訟行為,無意接受擔任恆昌公司特別代理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08條第3項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
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參照)。基此,董事長死亡,因其
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號、97年度台聲字第595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823號
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
持有恆昌公司、葉祺成、異議人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而恆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祺成已於114年10月10日死亡,相對人遂撤回對葉祺成之聲請,並聲請原審法院選任恆昌公司
監察人即異議人為恆昌公司特別代理人,有此本票、恆昌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葉祺成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相對人之
聲請狀存卷可查。惟相對人除董事長葉祺成(法人股東光恆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董事)外,尚有董事軒志投資有限公司、王家華(法人股東明芳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董事),有恆昌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葉祺成死亡後,軒志投資有限公司、王家華自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行為恆昌公司補選董事長,如其等不依該等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即應由全體董事代表恆昌公司。準此,葉祺成死亡後,軒志投資有限公司、王家華若不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行為恆昌公司補選董事長,依法應由軒志投資有限公司、王家華代表恆昌公司,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即無就恆昌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系爭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