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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他調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調解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
原      告  金龍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妃  

原      告  金皇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南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振芳  
被      告  一吋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慈娟  

被      告  陳啟德  
            施添貴  

            黃建凱  
            近藤有里
            安本佳代
            陳秀惠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39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後10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7,988元,此裁定於115年7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1頁),原告逾期未補繳,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1至363頁),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