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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保險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被  上訴人  吳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保險小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施打Xolair之民國111年9月13日門診病歷(下稱系爭病歷),據以聲請補充鑑定,原審漏未審酌,且乏未採信系爭病歷及欠缺補充鑑定必要之理由,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判決將被上訴人就客觀住院必要性之舉證,違法轉換為上訴人舉證「醫師詐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保險契約客觀解釋原則。又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門診治療效果不彰需住院治療,有違論理、經驗法則,為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括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屬前揭小額程序違背法令部分,依形式上審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其上訴應屬合法。上訴意旨稱原審就上訴人提出系爭病歷聲請補充鑑定,未審酌及漏未交代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本不得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
 ㈡另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住院治療乙節,有上述判決違背法令等情觀原判決綜量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本件保險契約約款,由高雄市小港醫院113年12月24日函、兩造合意選任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報告等證據,認定被上訴人有因慢性蕁麻疹急性發作而住院治療之必要,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住院醫療費用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8萬5,467元,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事項之範疇,原判決理由尚無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其上訴意旨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