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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竣鴻  
相  對  人  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耀文  
被      告  劉子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33萬3,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相對人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張耀文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張耀文之財產於新臺幣700萬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
相對人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張耀文如以新臺幣7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張耀文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下稱有利公司)前於民國112年1月7日、114年6月26日邀同相對人張耀文、劉子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有利公司及張耀文近期票款異常,且無法聯繫,依授信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2項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相對人應負清償責任,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140,5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聲請人多次電話聯繫有利公司之負責人張耀文補足款項皆未果,目前已無法聯繫。另聲請人於115年1月2日前往有利公司發貨倉庫辦公室實地洽訪,發現已被6、7名不相關人士佔據,其中1名自稱丁先生係該公司之上游廠商,明確告知該公司積欠貨款未結,且已無法聯繫張耀文及劉子菁,目前該公司已由他們管理。經查調張耀文及有利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得知,張耀文及有利公司未清償票款多達51,000,000餘元,顯見財務狀況已急速惡化。為防止相對人進一步脫產,以逃避本件債務,如不即時聲請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依法聲請假扣押,並請准聲請人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7,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尚積欠8,140,596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及借款憑證影本、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本票、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可稽(全字卷第11-38頁),認聲請人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有所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有利公司、張耀文部分:聲請人主張有利公司及張耀文票款不足,屢次致電負責人張耀文而無法聯繫;後聲請人派員於114年12月31日前往有利公司發貨倉庫暨辦公室查訪,不料大門深鎖,且經附近老闆告知該處未營業;聲請人再於115年1月2日派員前往有利公司上開處所洽訪,發現已被6、7名不相關人士佔據,其中1名自稱丁先生係該公司之上游廠商,明確告知有利公司積欠貨款未結,且已無法聯繫張耀文及劉子菁,目前該公司已由他們管理。此外,經查調有利公司及張耀文之票據信用資料得知,有利公司近日已有36張票據未清償註記,金額高達50,486,006元;張耀文則有3張票據未清償註記,金額亦達1,300,000元,且其2人均於115年1月16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等情,已提出催收紀錄表影本、出勤紀錄表、實地訪查照片、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資料以釋明,觀諸上開證據,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利公司、張耀文之財務顯有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確有所憑,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利公司、張耀文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無釋明,加以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審酌其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聲請人若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金額可能採行之訴訟程序(本件之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及進行情形、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相對人有利公司、張耀文可能遭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茲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有利公司、張耀文得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⒉劉子菁部分:劉子菁擔任連帶保證人,縱有逾期未清償聲請人之上開債務,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難憑此即認劉子菁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亦難認已有逃匿事證,又聲請人對於劉子菁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及就劉子菁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難認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金錢擔保,仍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珮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