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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竣鴻  
相  對  人  鑫寶行銷企業社即劉子菁

            劉子菁  

            張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鑫寶行銷企業社即劉子菁(下稱鑫寶行銷企業社)為營業資金周轉需求邀同相對人劉子菁、張耀文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13年6月5日向聲請人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貸款,共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相對人自114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現仍積欠本金10,438,4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多次電催相對人劉子菁,劉子菁表示鑫寶行銷企業社營運資金實際由其男友即連帶保證人張耀文操作,經多次催繳未果後目前已無法聯繫。聲請人並於115年1月2日前往鑫寶行銷企業社發貨倉庫辦公室實地洽訪,發現已受數名不相關人士佔據,其中一名自稱上游廠商表示鑫寶行銷企業社積欠上游廠商貨款未結且已無法聯繫,鑫寶行銷企業社已由等接手管理,聲請人需自行想辦法善後等語。經查相對人張耀文及其所營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未清償票款達5,100餘萬元,顯見財務狀況已急速惡化。為防止相對人等進一步脫產,以圖逃避本案債務,若不實施假扣押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日後債權即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請求准以102 年度甲類第3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0,438,43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
  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
  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
  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至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
  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臺抗字第66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若債權
  人就其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
  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
  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鑫寶行銷企業社於112年5月16日、113年6月5日邀同相對人劉子菁、張耀文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貸5,000,000元、10,000,000元,詎鑫寶行銷企業社自114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業已喪失期限利益,目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結果等為證,固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陳稱:經多次催繳未果後無法聯繫,前往鑫寶行銷企業社發貨倉庫暨辦公室實地洽訪,亦遭現場自稱為上游廠商人士告知鑫寶行銷企業社積欠上游廠商貨款未結且已無法聯繫,鑫寶行銷企業社已由渠等接手管理,聲請人需自行想辦法善後等語;相對人張耀文及其所營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未清償票款達5,100餘萬元,顯見財務狀況已急速惡化云云,然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乙節,應係與請求原因之事實有關,尚難據此逕認符合上開假扣押之原因;又觀其無催繳紀錄,抑或本案即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4 號開庭通知送達情形,均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事;復由聲請人提出之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亦無從認定相對人有刻意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形;固然上開所述僅為假扣押原因之例示,然除此之外,聲請人仍未就相對人有何其他假扣押原因,致聲請人將來有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提出相關事證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准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尚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1
5,000,000元

自112年5月16日起至117年5月16日止
635,197元
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72%+0.5%)
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541,336元
2
10,000,000元
自113年6月5日起至118年6月5日止
711,448元
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72%+0.5%)
自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6,550,458元
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請求本金合計:10,438,4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