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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一龍即凱殿企業社

代  理  人  林福容律師
            蕭怡佳律師
相  對  人  豐富建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攬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龍泉南營區廚房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泥作工程」分包由聲請人承攬,兩造於民國114年8月15日簽約,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030,000元,相對人僅給付訂金196,190元,聲請人於同年11月完工,系爭工程業經海軍司令部確認完工及付款,相對人卻未給付聲請人工程款890,808元。又相對人資本額僅3,600,000元,積欠其他分包廠商工程款,辦公室已無人上班,法定代理人亦失聯,復聞相對人將轉手業務,足證相對人有佯以未獲付款之詞,而拖延給付或隱匿財產,恐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釋明有所不足,願供擔保請於890,808元之範圍,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稱釋明,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關於聲請人請求之原因,有起訴狀為佐,另經本院核閱115年度審建字第2號給付工程款卷宗無訛謂聲請人已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由聲請人提出催告函及回執,至多僅解為相對人尚未付款,無從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從而,聲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即時調查相對人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揆上所述,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