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蔡美沙
相 對 人 陳麗娜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A001為被
繼承人陳美玲之母,與長女A02、相對人A03均為陳美玲之法定
繼承人,陳美玲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死亡,於其生前關於住院治療、醫療狀況、病情發展
等情,僅相對人知情並一手掌握,陳美玲死亡、出殯、骨灰安置等,聲請人、A02亦全然不知,而陳美玲死亡前2年內,將其名下財產約新臺幣(下同1億6000萬元
贈與相對人,其贈與具體金額、緣由等,聲請人亦一無所悉,
迄至相對人通知A02是否將聲請人接回照顧之時,聲請人及A02始首次得知陳美玲已死亡之事實,也因此發現陳美玲生前並未為聲請人酌留任何生活、醫療或養老費用,然而,聲請人依法對陳美玲之遺產受
特留分之保障,然因前開贈與行為以致聲請人實際繼承遺產為0元,特留分已遭實質剝奪,相對人受鉅額贈與,明顯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而相對人已實際取得受贈財產,可迅速轉移、隱匿,具高度脫產可能,聲請人年事已高,生活難以自理,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則聲請人特留分權利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保全日後之
強制執行,請准為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兩者,均盡釋明之責,且須有釋明尚有不足,始可以供擔保方式予以補強,准予假扣押
之聲請。債權人如未為任何釋明,不得以擔保補正釋明全然之欠缺,即應駁回聲請,亦無須再續行審查是否應供擔保。而所謂釋明,相較於證明,釋明指就主張內容提出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使法院雖無須達至確信程度,但仍須可得薄弱、大概如此之心證。又所謂請求之原因,指債權人就債權之請求;假扣押
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如果債權人如僅主張債務人經催告後拒絕給付,而無其他上述情事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僅屬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不認為債權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有釋明。 ㈠
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
戶籍謄本、陳美玲綜合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
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為據,且聲請人業已起訴,此有民事
起訴狀在卷
可稽,且經本院分案審查中(案號:115年度審重訴字第438號事件),
堪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
原因部分,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已取得鉅額贈與財產,且為流動資產,有高度脫產可能等語,惟此僅猜測之詞,尚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或現存既有財產是否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況,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顯係未為假扣押
原因之釋明,故其本件聲請假扣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