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童守源
相 對 人 梁峻榮即挖掘機文化創意工坊(現役軍人)
送達處所:海軍專長訓練中心(高雄左營○○0000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24萬2000元或同面額之民國一0八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72萬696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72萬696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2月28日至119年12月28日止共7年,自撥款日起第一年為寬限期,
按月繳息不還本,自第二年起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095 ﹪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付息,除須按借款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另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 相對人自114年7月28日起未如期繳納本息,依約喪失
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72萬6960元。又
本案為高雄市政府青年局青創貸款,該局已於114年6月5日通報相對人獨資設立之商號「挖掘機文化創意工坊」因停業而廢止利息補貼,「挖掘機文化創意工坊」之登記現況亦顯示自114年1月31日起停業中,且聲請人曾於114年5月9日催告相對人還款,相對人經催告後仍不履行,故如不予假扣押,有日後不能或難以執行
之虞,願以108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72萬6960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
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
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
嗣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積欠借款本金72萬6960元,經聲請人催討仍未清償
等情,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高雄市政府青年創業貸款專用)、約定書、保證書、高雄市政府青年局112年8月8日函文、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催告書等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獨資之商號「挖掘機文化創意工坊」之營業登記資料顯示自114年1月31日起
停業,因而遭高雄市政府青年局以函文通報廢止利息補貼等節,已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青年局114年6月5日函文為憑,相對人獨資之「挖掘機文化創意工坊」既已
停業、無營業收入,且相對人自114年7月28日起未再清償借款,自
難認其有資力清償積欠聲請人之72萬6960元借款債務,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之資力不足清償債務,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無據。加以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上開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
爰酌定適當之擔保,准許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之聲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