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成太機械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大創營造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東營
東璋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釋
相 對 人 周輝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委請
相對人大創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創公司)施作廠房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約定工期為300日、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270萬元,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嗣聲請人加計原物料上漲之差額後,共給付2,229萬7,000元之工程款予大創公司,然大創公司未
按進度施作,遲於113年4月1日始完工,已逾期891日,依約每逾期一日應給付工程總款千分之一之
違約金,共計2,022萬5,700元,且於完工後經鑑定發現,大創公司未按圖施作,其所施作之工作物於結構上有無法修補之嚴重瑕疵,需拆除重建,足認大創公司有重大違約,致工程結果喪失利用價值,其得
解除契約請求大創公司返還已給付工程款2,229萬7,000元,與
上開違約金合計共4,252萬2,700元。相對人周輝雄為系爭工程之設計人及監造人,依法負有監督大創公司按圖施工、確保工程品質、結構安全之責任,竟違反上開義務,致系爭工程有多處未按圖施作之情形而需拆除重建,其監造行為
顯有重大過失,應與大創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相對人李東營為大創公司於系爭工程中所授權之代表人,並於系爭契約書之
承攬人方簽名,且實際收受款項,亦為契約當事人,亦應連帶負給付責任。相對人東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璋公司)之營業址與大創公司相同,且其法定代理人李文釋為大創公司法定代理人謝麗滿之配偶,並於建物瑕疵討論結論書內簽名,顯與
本件有密切關係,且可能為大創公司之脫產工具,自具假扣押原因,聲請人顯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252萬2,700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並陳明如釋明不足,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要旨參照)。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⒈大創公司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12月28日委請大創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約定工期為300日、報酬為2,270萬元。嗣聲請人加計原物料上漲之差額後,共給付2,229萬7,000元之工程款予大創公司,然大創公司未按進度施作,遲於113年4月1日始完工,已逾期891日,依約每逾期一日應給付工程總款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共計2,022萬5,700元,且於完工後經鑑定發現,大創公司未按圖施作,其所施作之工作物於結構上有無法修補之嚴重瑕疵而需拆除重建,其得解除契約請求大創公司返還已給付工程款2,229萬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及附約、付款明細、收據、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全字卷第31至225頁),堪認聲請人就大創公司部分之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稱大創公司會脫產,並未敘明究何情事及證據,足使本院形成大概有此情之薄弱心證,難認已盡釋明義務,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從而,聲請人對大創公司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亦不應准許。 ⒉周輝雄、李東營、東璋公司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周輝雄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其監造行為顯有重大過失,應與大創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李東營為大創公司於系爭工程中所授權之代表人,並於系爭契約書內之
承攬人方簽名,且實際收受款項,亦為契約當事人,應連帶負給付責任。東璋公司與大創公司設址相同,且法定代理人間具有配偶關係,其法定代理人李文釋並於建物瑕疵討論結論協議書內簽名,顯與本件有密切關係等語,並舉具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有李東營簽名之工程契約書、具有李文釋簽名之協議書為證(見全字卷第63、31至32、105頁)。聲請人就周輝雄部分固已釋明請求原因,然就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僅稱周輝雄可能會推諉責任,並未敘明究何情事及證據,足使本院形成大概有此情之薄弱心證,難認已盡釋明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又聲請人既已自陳李東營為大創公司所授權之代表人,則李東營簽署系爭契約書時係代表大創公司為之,此亦為聲請人所明知,李東營即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自不依約負賠償或給付責任,且聲請人並未敘明李東營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即難認聲請人就李東營部分業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復依聲請意旨東璋公司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亦無施作系爭工程,聲請人未表明李文釋於建物建物瑕疵結論簽名,與其所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東璋公司有何關係,無從認聲請人業已表明其對東璋公司有何請求之原因存在。從而,聲請人對周輝雄、
李東營、東璋公司之假扣押聲請,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是聲請人對周輝雄、李東營、東璋公司所為假扣押聲請,亦不應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