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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

法定代理人  胡發韜  
相  對  人  宜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梅  
相  對  人  天揚工程實業行

法定代理人  高政揚  
相  對  人  光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慶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7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高雄場區內,為任何傾倒、堆置或掩埋土石之行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宜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宜諾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1日簽訂「高雄場區委託經營案」(下稱系爭契約),委託期間自112年1月1日至131年12月31日共20年,宜諾公司屢次發生遲延給付租金,聲請人於115年4月3日查悉宜諾公司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找天揚工程實業行、光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將來源不明之土石傾倒至高雄場區內魚塭、坑洞,所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第33條第2項第13款之約定,並造成系爭場區內土地及周邊環境汙染之風險。聲請人除向轄區檢察署提出刑事告發外,並已於115年4月7日正式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是自斯時起,宜諾公司已喪失使用、管理及進入高雄場區之合法權源。惟因相對人3人客觀上有繼續、反覆實施同類行為,將致魚池、坑洞及周邊土地生態汙染,造成土質改變、水體汙染、地貌破壞,後續復原困難等難以回復之損害,而環境汙染及土地破壞本具有高度不可逆性,故實有以保全程序禁止之必要,避免損害持續擴大及發生難以回復之環境侵害,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為假處分。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或客觀環境之破壞等屬之。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就假處分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宜諾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一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公證書、系爭契約、聲請人115年4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2、39頁),認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次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共同將來源不明之土石傾倒、堆置於高雄場區內魚塭、坑洞,所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第33條第2項第13款之約定,並造成系爭場區內土地及周邊環境汙染之風險,已提出違規填土照片5張、聲請人115年4月9日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發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5、37頁)。是相對人客觀上有繼續、反覆實施同類行為,將致該場區內魚池、坑洞及周邊土地之生態汙染,可能造成土質改變、水體汙染、地貌破壞,後續復原困難等難以回復之損害,則聲請人就其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日後有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而不能回復原狀或甚難執行之虞,是堪認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又聲請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之目的在於禁止相對人就高雄場區為使用、管理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是本件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無法即時處分系爭標的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而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處分系爭標的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個案具體審查後酌定之。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給付3,60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代價,委託相對人經營高雄場區,則聲請人日後所擬提起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顯逾1,500,0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參諸民事審判辦案期限,審理、裁判送達、上訴、繳費、分案等期間,預估本件本案訴訟所需審理期間約6年6月;再依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假處分不能經營高雄場區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為1,170,000元(計算式:3,600,000元×5%×6.5年=1,170,000元),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170,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一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