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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呂政南  
            謝貴幸  
共      同
代  理  人  梁凱富律師
相  對  人  謝蕙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2月12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37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3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於114年12月17日送達異議人(原審卷第45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呂政南、謝貴幸為夫妻,相對人為謝貴幸胞姊。相對人於102年8月間以投資、資助等名義向異議人借款,由呂政南將其名下屏東縣屏東市清進路房地(下稱屏東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予相對人,約定由相對人償還貸款。相對人陸續於107年4月、110年12月、113年10月間以前次借款已還為由,再向呂政南商討以其名下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房地(下稱左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行),陸續借款1,490,000元、2,200,000元、1,500,000元、2,500,000元予相對人,現尚積欠5,958,000元未清償。呂政南以房地貸款共計借款13,690,000元予相對人。相對人向呂政南借款後,以同樣話術及手段,營造借款會按時還款之假象,陸續向謝貴幸借款1,800,000元,又於114年3月間央求謝貴幸向台中銀行辦理個人信貸800,000元,謝貴幸共計借款2,600,000元予相對人。綜上,相對人向異議人借款合計16,290,000元,見聯徵中心之當事人信用報告,呂政南於臺中銀行抵押借款尚有5,958,000元之餘額未還,再扣除相對人向異議人還款1,790,000元,尚餘14,500,000元未還(計算式:5,958,000+6,000,000+2,542,000=14,500,000),相對人12年間只約還款1,790,000元,便拒不還款,經謝貴幸屢次催討,皆未獲正面回應,異議人為維護自身權益,於114年10月3日製作聲明書,郵寄給相對人簽名寄回,相對人並未否認與異議人有前述借貸關係卻未經異議人同意自行備註「謝貴幸如要求謝蕙蓮償還借款,須經謝蕙蓮同意後再協商償還方式」,顯見相對人無正常還款意願。相對人復持前幾筆貸款取得之呂政南資料,以呂政南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貸10筆,共計5,718,000元,現尚餘5,499,970元未還。相對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3203號案件114年11月20日和解庭,對於向異議人借款之事實及金額並未否認,並承認向臺中銀行抵押借款時所開立呂政南帳戶之存簿、印章等皆由其持有保管,可見相對人可自行提領向臺中銀行借貸款項,呂政南無須提領交付,相對人於和解庭明確表示拒絕和解且拒絕償還所欠款項,足證無償還意願。異議人因相對人拒絕給付,於114年11月24日寄發律師函予相對人表明清償訴求,相對人不僅完全沒有回應,甚至於114年11月26日在異議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向華南銀行增加貸款2,000,000元,顯示相對人有增加負擔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此增貸資料並不能釋明相對人之既有財產或信用已瀕臨或成為無資力狀態而難以清償債務,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呂政南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1,958,000元、5,499,97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准許謝貴幸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542,00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提出屏東房地、高雄房地謄本、呂政南聯徵中心資料、謝貴幸與相對人及相對人配偶李東霖之LINE對話紀錄、謝貴幸與相對人LINE記事本內容、謝貴幸存簿內頁、聲明書3份、華南銀行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單、臺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為證,惟僅能釋明相對人與謝貴幸間有聲明書所載之1,800,000元、800,000元借款,相對人與呂政南間有聲明書所載之2,500,000元借款,其餘證據僅能釋明呂政南有以屏東、左營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債務人為呂政南、第三人麗姿保美養生美妍有限公司,;華南銀行有放款共計5,000,00元至戶名為「麗姿保美養生每妍有限公司」帳戶、放款共計2,000,000元至戶名為「建豪生技有限公司」帳戶,無法釋明呂政南與相對人間有其主張之除2,500,000元之借款。蓋相對人與呂政南間之借款,倘除聲明書所載之以左營房地抵押借款2,500,000元外,尚有呂政南主張之其餘以房地抵押之借款,以及向華南銀行借貸之款項亦屬呂政南與相對人間之借款,此等借款時間既均於異議人114年10月3日製作聲明書前,呂政南理應製作此等借款之聲明書供相對人簽署,呂政南既未提出其餘借款之聲明書,此部分假扣押之請求自屬未予釋明;而關於華南銀行借款部分,
  縱異議人以謝貴幸存簿內頁顯示相對人匯予謝貴幸之匯款備註係「建豪生技有限公司」,以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相對人時常表示扣除藥的費用後匯款多少金額,上開2公司負責人雖非相對人,然可合理懷疑相對人為上開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仍不能釋明呂政南與相對人間有此部分借款之假扣押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提出之前開證據,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拒絕清償,114年11月26日華南銀行有放款2,000,000元至戶名為「麗姿保美養生每妍有限公司」帳戶,無法釋明相對人有增加債務之行為。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並未陳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綜合判斷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而得以認定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事,復未就此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自無從僅因相對人拒絕清償,遽認其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自難認異議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謝貴幸部分之假扣押請求雖有釋明,惟呂政南部分之假扣押請求僅釋明2,500,000元部分,其餘未有釋明,且均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不能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