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蔡青青
相 對 人 旺代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9日所為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220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及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220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9日裁定異議人應於該裁定送達
翌日起21日內,就
相對人依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事件判決)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2號
提存事件(下稱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74,748元行使權利,該裁定於115年3月18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異議人於115年3月27日
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故應由本院依
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
略以:伊就系爭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已繳納再審訴訟之
裁判費用,該案件尚未終結,且相對人於二審亦
非全部勝訴,相對人仍須給付異議人
資遣費及加班費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法院宣告
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被告所為之擔保,係備於日後如有不當執行之情時,作為賠償原告之用,是
上開規定
所稱訴訟終結,自係指
本案之訴訟而言。又
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經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上訴、成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者而言,其中判決確定,係謂判決已不能依通常救濟程序聲明不服之狀態,其訴訟即為終結,並不包括再審之特別救濟程序。是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
擔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之條件為斷。
四、
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
資遣費等事件(即系爭事件),相對人前遵系爭事件判決以474,748元為異議人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提存事件辦理提存,此有前開判決、提存書在卷
可佐(參司聲卷第9至21頁、第23頁)。系爭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13年度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就系爭事件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超過91,787元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異議人就此提起第三審上訴,經雄高分院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異議人再對該裁定
抗告,後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系爭事件因而確定
等情,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為佐,
堪認本案訴訟已確定終結。異議人雖主張已對系爭事件判決提起再審,本案訴訟程序尚未終結
云云,
惟依前開揭示規定,系爭事件已因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則其中之判決即不能以通常救濟程序聲明不服,訴訟即為終結。至
再審程序為特別救濟程序,訴之本質為另一新訴,並非指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尚未終結。從而,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220號裁定通知異議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事件並未終結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就原裁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