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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全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瑞傑  
相  對  人  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範。
二、經查,相對人營業所設於臺北市,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5頁),聲請人並陳報其勞務提供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均非本院轄區範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又法定管轄法院為多數時,究以移送何一法院為宜,應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參酌聲請人之勞務提供地位於橋頭地院轄區,且勞資爭議多在勞工之勞務提供地發生,另考量法院調查證據之便捷等因素,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橋頭地院。
四、至聲請人雖稱其住所地位於鼓山區,因遭相對人解僱,致失去主要收入來源,如至本院外之他法院應訴,將受有程序不利益(本院卷第211至214頁)。惟勞工依勞動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本無依己身住所地而任意選擇管轄法院之權利,自無從僅憑其應訴便利,逕使本院取得管轄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