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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執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唐珈瑩  
相  對  人  益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億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一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之內容,於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6月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經調解成立,約定相對人應於115年6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2,931。相對人未依約定為全部之給付,今尚積欠56,579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聲請意旨所述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5年6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人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影本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56,579元,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