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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執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劉春華  
相  對  人  金萬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少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⒈勞方主張共計新臺幣114,309元。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薪資計新臺幣114,309元整(包裹式)。⒊上述金額新臺幣114,309元整,勞、資雙方同意分16期給付分期方式詳附表)...任何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以電匯方式,匯入勞方...。」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9,309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5月2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4,309元,相對人分16期給付分期方式詳附表,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今僅給付第1期5,000元,即未依調解方案所載內容期履行其義務,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5年5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頁),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109,309元,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⑴第1期於115年6月12日(含)前給付5,000元。
⑵第2期於115年7月12日(含)前給付5,000元。
⑶第3期於115年8月12日(含)前給付5,000元。
⑷第4期於115年9月12日(含)前給付5,000元。
⑸第5期於115年10月12日(含)前給付5,000元。
⑹第6期於115年11月12日(含)前給付5,000元。
⑺第7期於115年12月12日(含)前給付5,000元。
⑻第8期於116年1月12日(含)前給付5,000元。
⑼第9期於116年2月12日(含)前給付5,000元。
⑽第10期於116年3月12日(含)前給付5,000元。
⑾第11期於116年4月12日(含)前給付10,700元。
⑿第12期於116年5月12日(含)前給付10,700元。
⒀第13期於116年6月12日(含)前給付10,700元。
⒁第14期於116年7月12日(含)前給付10,700元。
⒂第15期於116年8月12日(含)前給付10,700元。
⒃第16期於116年9月12日(含)前給付10,809元(最後一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