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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執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廖秀鑾  

相  對  人  金皇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南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4年12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1,578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就114年11、12月工資、特休工資、資遣費及6%勞退金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4年12月31日前以現金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1,578元。相對人今尚未對聲請人為給付,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4年12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81,578元,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