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鄭涵云
相 對 人 富康益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民國115年3月19日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8,800元之內容,於26,800元之範圍內准予
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㈠
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3月19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略以: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28,800元,
分期給付,自115年3月30日起
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下稱
系爭調解方案)。
㈡然相對人逾期未付第二期款,喪失
期限利益,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第1期款2,000元,相對人應一次給付未付餘額26,800元【計算式:28,800-2,000=26,800】,故就26,800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25至31頁),另有本院法官助理與聲請人之公務
電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33頁),系爭調解方案既記載資方倘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自115年3月31日後亦未再遵期還款,可認相對人確因分期款項未給付而喪失
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負全部清償之責。
四、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26,800元,應予准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