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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執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宋孟軒  
相  對  人  綠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烜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肆拾貳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1月12日經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經調解成立,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3,642元,自115年2月10日起,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4,729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今尚未對聲請人為給付,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聲請意旨所述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115年1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提供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影本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