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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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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專調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專調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張素真  
相  對  人  台灣愛德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若林哲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上開規定。
二、經查相對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位於高雄市仁武區,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參本院卷第161頁),且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其勞務提供地係在相對人公司內之會計部門,此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參本院卷第9頁、第151頁),是為本院轄區,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