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專調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宋睿昇
相 對 人 徐鈺慧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
準用上開規定。
三、
經查,
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本件
聲請人以「徐鈺慧」為起訴對象,請求給付在徐鈺慧公司工作之
報酬,有
起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至13頁),查本件徐鈺慧
起訴時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大肚區,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個資卷第9頁),而以徐鈺慧為代表人之辰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薩能家具廠、璿宇企業有限公司,其登記公司所在地均位於臺中市大肚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
可參(本院卷第27、31、45頁),前開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復逾期未補
正本院何以有本件管轄權之
法律上理由及依據(本院卷第49至50、53至55頁),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
顯有未合,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