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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代  表  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百州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8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7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4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專調卷第7頁),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35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3日民事陳報狀㈠(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4至235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025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訴外人許家豪對被告之應領薪資、報酬債權(下稱報酬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41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8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甲命令),禁止許家豪於附表A1所示之金額範圍(下稱A金額)內收取前開債權之1/3(下稱B債權),被告於113年8月29日收受甲命令後未異議,本院復於114年3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乙命令)將B債權移轉予伊,被告於114年4月1日收受乙命令。
 ㈡許家豪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對被告每月具64,380元報酬債權、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對被告每月具28,590元報酬債權,被告既未依甲、乙命令給付,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扣押款原應為110,392元,然許家豪積欠伊之款項,經計算至114年3月31日僅有77,356元(計算式詳附件一),依甲、乙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請求被告給付伊77,356元。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因許家豪稱其並未積欠原告款項,故伊始未依該等命令扣押款項予原告;又許家豪僅有自113年9月至12月與伊成立短期承攬契約,報酬明細如附件二所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許家豪之債權人
  經查原告主張許家豪仍積欠原告A金額,經本院職權調閱彰化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394號卷(本院卷第127至147頁),審閱前開卷證資料,可認許家豪曾於110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31頁),約定許家豪得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機,分期總價為58,560元,期間自110年12月5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每月為1期,共計24期,每期應繳2,440元。倘未按期清償任一期款項時,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許家豪僅繳納7,320元,尚欠51,240元未清償,原告始向彰化地院聲請支付命令,故原告確為許家豪之債權人。
 ㈡本院就許家豪於系爭期間對被告之報酬債權數額認定。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許家豪自113年9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自114年1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對被告每月之報酬債權分別為64,380元、28,59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許家豪11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專調卷第29頁),並以許家豪該年度自被告受領之給付總額772,558元,平均折算許家豪113年對被告之每月報酬債權為64,380元【計算式:772,558÷12=64,380,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此僅屬原告之片面推估,且被告辯稱許家豪採按件計酬,113年9月至12月之應付總額及實際受領總額,分別如附件二被5欄、被10欄所示,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經許家豪簽署之短期承攬契約、簽收單為據(本院卷第21、159、41至47、193至199頁),顯見許家豪之每月報酬並固定,應認許家豪113年9月至12月對被告之「應領報酬債權」分別為27,470元、30,470元、24,000元、25,000元。
 ⒊又許家豪自114年1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固有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老年職業災害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函覆結果可查(專調卷第217至218、225至229、117、157至161頁),惟衡諸我國社會現況,不乏未實際任職事實,僅圖享有社會保險福利而虛報投保之情形,自難僅憑前述投保外觀,遽認許家豪自114年1月至3月對被告具報酬債權,原告既未能另行證明許家豪於前開期間確自被告領取報酬,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無從認定許家豪於該期間對被告具報酬債權存在。
  ㈢原告依甲、乙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得請求被告給付24,488元。
 ⒈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 
 ⒉又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得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⒊經查,原告主張許家豪仍積欠原告A金額,故持系爭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本院就許家豪對被告之報酬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收受甲命令後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將B債權核發乙命令,並送達被告,被告未聲明異議等節,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名義、繼續執行紀錄表、甲命令、乙命令為證(專調卷第11至27頁),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原卷後,影印部分卷宗附卷存參(專調卷第83至109頁),從而,自被告收受甲命令時起至乙命令失效日止,在A金額範圍內,許家豪對被告之部分薪資債權,於符合強制執行法得予執行之範圍內已移轉原告。
  ㈣原告得請求扣押之金額之認定: 
 ⒈又本院核發甲命令,將許家豪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部分予以扣押,惟依健保署函覆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許家豪仍具附件三所示之健保自付保費(專調卷第149至155頁),故扣押後債權之餘額,扣除前述被告因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項目後,如許家豪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時,被告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用於補充差額之金額發還予許家豪。
  從而,113年9月至12月間部分月份,許家豪之實領金額不足高雄市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故被告應給付「全體」執行債權人之扣押薪資為32,004元(計算式詳附件四),惟許家豪於113年9月至12月之報酬債權,尚有附件五編號2、3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扣押命令,故按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分別移轉(債權比例計算式詳附件五備註),原告於113年9月至12月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扣押款數額為24,488元(計算式詳附件六)。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甲、乙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488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9日(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再依民事訴訟法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474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A1】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51,240元,及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另給付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414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