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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小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陳英宗  
            張水欽  
被      告  展宏新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英宗新臺幣4,500元、給付原告張水欽新臺幣9,22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4,500元、9,220元,為原告陳英宗、原告張水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位於臺南航空站二空營區工程,僱請原告陳英宗、原告張水欽等人為水電部分點工,每人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3,100元。陳英宗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至3日到工共3日、張水欽於114年11月26至27日、29日及同年12月1日至3日到工共6日。被告應給付陳英宗工資9,100元、應給付張水欽工資18,420元,詎被告嗣後未給付上開工資,經伊等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被告始出面給付部分工資,惟尚積欠陳英宗工資4,500元、張水欽工資9,220元未為支付,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陳英宗、張水欽各4,500元、9,220元。(本院卷第55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勞資爭議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