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陳英宗
張水欽
被 告 展宏新創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民國115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英宗新臺幣4,500元、
給付原告張水欽新臺幣9,220元。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4,500元、9,220元,為原告陳英宗、原告張水欽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承攬位於臺南航空站二空營區工程,僱請原告陳英宗、原告張水欽等人為水電部分點工,每人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3,100元。陳英宗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至3日到工共3日、張水欽於114年11月26至27日、29日及同年12月1日至3日到工共6日。被告應給付陳英宗工資9,100元、應給付張水欽工資18,420元,
詎被告
嗣後未給付
上開工資,經伊等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
申訴,被告始出面給付部分工資,
惟尚積欠陳英宗工資4,500元、張水欽工資9,220元未為支付,爰依
兩造勞動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陳英宗、張水欽各4,500元、9,220元。(本院卷第55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勞資爭議調解筆錄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