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丁肇奕
上列
當事人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5年5月2日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內容,
堪認其係對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不服而請求廢棄改判,是其上訴利益即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0元,
惟未據上訴人如數繳納。此經原審於115年5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而該裁定於115年5月2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
前揭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頁)。雖上訴人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5年7月9日以115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
駁回確定,並於115年7月1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經相當時間,
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可參。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且本院毋庸再命上訴人補正,應逕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