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丁肇奕 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
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所為
駁回上訴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為
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
非訟
事件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使法院得
依職權撤銷或變更自始不當之原裁定,避免造成將錯就錯之
遺憾。
二、查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於民國115年5月22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台幣750元,由本院於115 年7 月9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115 年7 月29日以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
惟上訴人於115年7 月23 日以網路信用卡方式如數繳納,並經收款機關於同年7 月27日查覆收款,本院承辦股直至115年7月31日始收受通知,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
可參,則本院在不知上訴人已繳納上訴裁判費之情形下,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所為裁定即有不當。本院所為
上開裁定自始不當,且已生公告效力,復屬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同法第484 條第1項規定
參照),惟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僅規定於當事人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自行撤銷之,而未就當事人未提起抗告及不得抗告之情形加以規範,應屬立法疏漏。又上訴是否合法
乃法院應依職權判斷之事項,則上開裁定以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為由,而駁回其上訴,既未涉及案件實體之判斷,其性質即與法院職權主義較強之
非訟事件雷同,於此情形,自
非不得類推
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由本院自行將上開裁定,
予以撤銷。
三、從而,本院於115年7月29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自始不當,
爰依職權撤銷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葉晨暘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