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孫銘志
孫嘉良
上 二 人
被 告 童游藝境有限公司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附表所示之文書。 理 由
一、
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
法令應備置之
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
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雇主,
惟具漏未給付工資、
資遣費等情,審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既具置備勞工
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之義務,
依職權命被告提出附表所示文書。倘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本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附表】
【本附表之時間均為民國】
| |
| 原告孫銘志、原告孫嘉良112年5月至114年10月之工資清冊。 |
| 原告孫銘志、原告孫嘉良112年5月至114年10月之出勤紀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