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51號
原 告 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黃瓊儀
被 告 王慧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民國106年9月11起受僱於原告,並於112年6月1日陞遷至原告經營之「台灣中油-北基大立加油站」(高雄市○○區○○○路000號)擔任站長一職。依其職務內容需負責營運該站之管理,並得掌管及經手該站每日營業收入之現金、營運所需之週轉現金。
詎料,被告於114年4月27日營業時間結束後,利用其站長之身份及對站內之熟悉,刻意避開站內之監視器,利用拍攝死角及手動拔除監視器主機之連線,造成錄影畫面中斷後,隨即將其業務上所
持有、尚未依規定回存至原告總公司指定帳戶之數日營業現金,連同存放於站內保險箱內之營運週轉金等全數取走後,
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自此行方不明。經原告事後盤點清查,始發現遭被告
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各加油島現金、水鍍膜週轉金、事務週轉金、找零週轉金等,致原告損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40,616元。
從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人事異動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報告書、營業日報表、營業班報表、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值班人員(上、下班)交接檢查表、油票現金盤點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結果通知書、通緝書等為證(參本院115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3號卷,下稱專調卷,第15頁、第17至21頁、第23頁、第25至47頁、第49頁、第51至5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440,616元,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8日(參專調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