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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簡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51號
原      告  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育霖  
訴訟代理人  許立杰  
            黃瓊儀  
被      告  王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民國106年9月11起受僱於原告,並於112年6月1日陞遷至原告經營之「台灣中油-北基大立加油站」(高雄市○○區○○○路000號)擔任站長一職。依其職務內容需負責營運該站之管理,並得掌管及經手該站每日營業收入之現金、營運所需之週轉現金。詎料,被告於114年4月27日營業時間結束後,利用其站長之身份及對站內之熟悉,刻意避開站內之監視器,利用拍攝死角及手動拔除監視器主機之連線,造成錄影畫面中斷後,隨即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尚未依規定回存至原告總公司指定帳戶之數日營業現金,連同存放於站內保險箱內之營運週轉金等全數取走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自此行方不明。經原告事後盤點清查,始發現遭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各加油島現金、水鍍膜週轉金、事務週轉金、找零週轉金等,致原告損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40,616元。從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人事異動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報告書、營業日報表、營業班報表、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值班人員(上、下班)交接檢查表、油票現金盤點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結果通知書、通緝書等為證(參本院115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3號卷,下稱專調卷,第15頁、第17至21頁、第23頁、第25至47頁、第49頁、第51至5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440,616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8日(參專調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               
編號
日期/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4月25日加油島現金
147,271元
2
114年4月26日加油島現金
122,595元
3
114年4月27日加油島現金
122,838元
4
114年4月13日之水鍍膜週轉金(結餘)
5,800元
5
114年4月27日總計之事務週轉金
7,112元
6
114年4月27日總計之找零週轉金
35,000元
總計

440,6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