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廣運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蕭翊展律師
楊允佳律師
相 對 人 劉怡盈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102號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一、
相對人就
聲請人所提原證7至11、原證13至17未遮蔽紙本資料(附於本院115年度勞聲字第5號卷),不得為訴訟外之目的而使用,僅得到院閱覽、抄錄,不得為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原證7至11、原證13至17證物(下稱
系爭資料)屬
非公開資料,涉及伊之客戶與員工之機密資料,具
原創性、秘密性及
潛在經濟價值,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聲請本院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
二、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三、
上開規定所謂卷內文書或訴訟資料,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及訴訟資料,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項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
四、再依立法理由,「業務秘密」實包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密以及其他業務上之秘密,可見業務秘密並無必須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要件之必要,只要是當事人業務上應予保密之事項,且已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探知其內容即可。
㈠系爭資料涉及專利侵害分析比對、商標註冊申請、聲請人與行政機關為智慧財產案件之意見表示文件,部分載有機密文件之註記(勞聲卷第11、51頁),應屬聲請人已採取保密措施之業務秘密。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間,因不當傳輸系爭資料構成侵權行為(本院影卷第10至13頁),則系爭資料與
本案訴訟之勝負結果具關聯性,關乎相對人辯論權之行使,自應使其有平等使用該訴訟資料之機會,俾其得為
適當完全之辯論,確保公正
裁判及武器平等原則。
㈢再審酌系爭資料,倘相對人僅得到法院以目視閱覽方式閱覽該等訴訟資料,勉強加以記憶,未能抄錄該訴訟資料,實無法記憶清楚、毫無差錯,無從就本案爭執事項為實質充分攻防,
顯有妨礙其等
訴訟實施權,是相對人應有閱覽、抄錄上開訴訟資料之必要,惟此種方式應已足完善實現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業務秘密保護,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僅得到院閱覽、抄錄,不得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