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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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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04號
原      告  林雍舜  
被      告  偉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枝  
原告與被告偉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481元(含115年2月薪資67,481元、年終獎金13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70,964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聲明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查,原告年齡33歲左右(詳原證5),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再依原告主張遭解僱前之月薪70,964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57,840元(計算式:70,964×60 =4,257,840)。又原告聲明㈠與聲明㈡前段請求115年2月薪資67,481元及後段請求按月給付薪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逾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以聲明㈠之4,257,840元為準。復加計聲明㈡前段請求年終獎金130,000元,共計4,387,8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863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35,242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21元(計算式:52,863-35,242=17,62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