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107號 原 告 魯恆均 李倉慶 陳俊尹 上三人共同 被 告 立特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立特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人起訴均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 訴訟標的價額等各如附表所示,原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原應徵裁判費」欄所示,然其中關於原告請求薪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等部分,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依裁判費三分之二;另原告等人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 本件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一「應繳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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