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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14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威鍠機械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14年5月16日所核發雄院國114司執修字第47370號執行命令,於楊泰益任職被告期間,在新臺幣321,237元整,及自民國10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9%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即321,237元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之利息,而其中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22日為止198,163元(詳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9,400元(計算式:321,237元+198,163元=519,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5,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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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