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12號
原 告 謝秋慧
原告與
被告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因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5,540元及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
惟本件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短少工資,依
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953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7元(計算式:2,930元-1,953元=977元);另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
上開規定,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 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77元(計算式:977元+4,500 元=5,477元)。又原告另
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4年度救字第5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
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