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125號
原 告 張芷涵
被 告 沐綠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帟文即沐綠美學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5/10」,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分別規定。
二、原告先位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沐綠有限公司(下稱沐綠公司)應給付原告87,3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沐綠公司應提繳38,178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㈢沐綠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王帟文即沐綠美學店(下稱沐綠美學店)應給付原告87,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沐綠美學店應提繳38,178元至勞退專戶。㈢沐綠美學店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本院卷第7至8頁,請求細目均詳附表)。
三、
上開先位、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
㈠原告先位聲明第㈠、㈡項合計金額125,565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與備位聲明第㈠、㈡項之訴訟標的項目及金額相同,是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25,5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2/3即1,260元,故暫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0元【計算式:1,890-1,260=630】。
㈡另原告先位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與備位聲明第㈢項係以沐綠美學店為備位被告請求之內容相同,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
㈢綜上,原告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5,130元【計算式:630+4,500=5,130】。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者,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