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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25號
原      告  張芷涵  
訴訟代理人  張昭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沐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書賢  

被      告  王帟文即沐綠美學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5/10」,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分別規定。  
二、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沐綠有限公司(下稱沐綠公司)應給付原告87,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沐綠公司應提繳38,178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㈢沐綠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王帟文即沐綠美學店(下稱沐綠美學店)應給付原告87,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沐綠美學店應提繳38,178元至勞退專戶。㈢沐綠美學店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本院卷第7至8頁,請求細目均詳附表)。
三、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
  ㈠原告先位聲明第㈠、㈡項合計金額125,565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與備位聲明第㈠、㈡項之訴訟標的項目及金額相同,是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25,5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2/3即1,260元,故暫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0元【計算式:1,890-1,260=630】。  
  ㈡另原告先位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與備位聲明第㈢項係以沐綠美學店為備位被告請求之內容相同,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
  ㈢綜上,原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5,130元【計算式:630+4,500=5,130】。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資遣費
50,500 
2
114年5月未付工資
30,300 
3
特休未休工資
6,587 
4
提繳勞退金
38,178 
合計

125,5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