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145號
原 告 夏春世
上列原告與
被告釜江海事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
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明定。
二、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792元,未據原告繳納。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5年度救字第41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
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7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