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147號
原 告 簡明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0樓
被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明定。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求為:㈠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14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2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起,按月提繳6,60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
㈠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就一繼續性
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屬定期給付涉訟。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其主張經被告於115年2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有5年以上,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但書規定,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而原告之客觀上可得受利益為此期間被告應給付之每月薪資107,145元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6,606元,
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825,060元【計算式:(107,145+6,606)×12個月×5年=6,825,060】。
㈡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107,145元,屬定期給付涉訟,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28,700元【計算式:107,145×12月×5年=6,428,700】。又原告請求被告就
上開各期月薪應給付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20日之數額共51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
可稽,此部分應併算其價額。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429,214元【計算式:6,428,700+514=6,429,214】。
㈢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按月提勞工退休金,屬定期給付涉訟,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96,360元【計算式:6,606×12月×5年=396,360】。
㈣又前揭「聲明第1項」與「聲明第2項、第3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逾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2、3項之總額6,825,574元為準【計算式:6,429,214+396,360=6,825,574】。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25,5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411元,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54,274元,故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7,137元【計算式:81,411-54,274=27,13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27,13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