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148號
原 告 趙正偉
上列原告與
被告山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而並為財產權上請求者,與非財產權起訴分別徵收裁判費。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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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255元。 理由: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49,393元(即平日加班費差額653,326元、國定假日加班費65,716元、資遣費130,351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提繳17,29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前揭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866,6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1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5,755元;另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綜上,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0,255元(計算式:11,510元-5,755元+4,500元=10,255元)。 |
| 原告 起訴狀載聲請先行勞動調解程序,惟未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提出足夠數量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應 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2份,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