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149號
原 告 龔俊杰
王國論律師
被 告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13,81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5,148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明定。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2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210元,
暨自翌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2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953元至原告之退休準備金專戶。經核:
㈠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就一繼續性
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屬定期給付涉訟。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其主張經被告於114年11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有5年以上,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但書規定,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而原告之客觀上可得受利益為此期間被告應給付之每月薪資99,210元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5,953元,
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309,780元【計算式:(99,210+5,953)×12個月×5年=6,309,780】。
㈡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99,210元,屬定期給付涉訟,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52,600元【計算式:99,210×12月×5年=5,952,600】。又原告請求被告就
上開各期月薪應給付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19日之數額共4,03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
可稽,此部分應併算其價額。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956,636元【計算式:5,952,600+4,036=5,956,636】。
㈢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屬定期給付涉訟,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7,180元【計算式:5,953×12月×5年=357,180】。
㈣又前揭「聲明第1項」與「聲明第2項、第3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逾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2、3項之總額6,313,816元為準【計算式:5,956,636+357,180=6,313,816】。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13,8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444元,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50,296元,故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5,148元【計算式:75,444-50,296=25,14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繳納25,14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