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153號
原 告 王秀雯
上列原告與
被告麥絲瑪拉台灣零售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
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1日提起
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不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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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23元。 理由: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23,872元(包含薪資差額217,197元、醫療費用80,000元、精神補償100,000元、調整假別薪資減少之補償126,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示勞動事件,且兩造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15年3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佐。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23,8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而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除精神補償100,000元、醫療費用80,000元外之343,872元,因屬前開規定所示之工資,即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167元(此部分原應徵4,750元,暫免徵收3分之2之數額為3,167元)。從而,本件原告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923元(計算式:7,090元-3,167元=3,923元)。 |
| 表明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即 請求權基礎)。 理由:原告起訴並未表明與請求有關之原因事實及 法律理由,應敘明係自何時起任職於被告處,所任職務及工作內容為何,任職時之每月薪資為多少元。又關於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薪資差額、醫療費用、精神補償、調整假別薪資減少之補償)及其金額,各項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逐項列明計算方式)及其法律依據,並提出 僱傭契約或工作規則等相關 佐證資料。 |
| 本院依統一編號00000000查詢,公司名稱為「麥絲瑪拉台灣零售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起訴所列被告公司名稱有誤,應予更正。又被告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原告應敘明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工作地點)地址及主張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之依據。 |
| 表明編號2至3所示事項提出 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1份(若正本附有證物,繕本亦應附有相同證物;準備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 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 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方式製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