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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53號
原      告  王秀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麥絲瑪拉台灣零售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23元。
理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23,872元(包含薪資差額217,197元、醫療費用80,000元、精神補償100,000元、調整假別薪資減少之補償126,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示勞動事件,且兩造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15年3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佐。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23,8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而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除精神補償100,000元、醫療費用80,000元外之343,872元,因屬前開規定所示之工資,即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167元(此部分原應徵4,750元,暫免徵收3分之2之數額為3,167元)。從而,本件原告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923元(計算式:7,090元-3,167元=3,923元)。
2
表明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理由:原告起訴並未表明與請求有關之原因事實及法律理由,應敘明係自何時起任職於被告處,所任職務及工作內容為何,任職時之每月薪資為多少元。又關於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薪資差額、醫療費用、精神補償、調整假別薪資減少之補償)及其金額,各項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逐項列明計算方式)及其法律依據,並提出僱傭契約或工作規則等相關佐證資料。
3
本院依統一編號00000000查詢,公司名稱為「麥絲瑪拉台灣零售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起訴所列被告公司名稱有誤,應予更正。又被告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原告應敘明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工作地點)地址及主張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之依據。
4
表明編號2至3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1份(若正本附有證物,繕本亦應附有相同證物;準備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方式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