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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56號
原      告  林志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競零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在案。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所提上開書狀,應依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
  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就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7,845元部分,原告是否欲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起訴狀第1頁、第2頁記載前後並不一致,原告應確認後具體表明;就起訴狀第2頁記載之聲明第2項請求,其中有關「並撤銷(須於被告內部公告回復原告聲譽)對原告不實事實之不當處分」部分,原告究係欲請求被告應於內部張貼公告回復原告聲譽?抑或係欲請求被告作成撤銷前所對原告之不當處分?原告應確認後表明,如為前者,原告就請求被告張貼公告之內容、字體大小及張貼天數,亦應具體表明;倘為後者,原告係請求被告撤銷於何時所作何內容之不當處分,亦應具體表明。
2
就起訴狀第2頁聲明第2項有關「並撤銷(須於被告內部公告回復原告聲譽)對原告不實事實之不當處分」、返還新臺幣2,000元及第3項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表明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
3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4條規定,提出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表明上開編號1、2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1件。若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本院得拒絕原告書狀之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