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166號
原 告 何碧滿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繳納裁判費,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
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
。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變更後聲明請求:㈠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
新臺幣(下同)147,000元至原告帳戶;㈡被告應給付退休金300,000元、114年12月薪資10,000元、特休假工資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507,000元(計算式:147,000元+300,000元+10,000元+50,000元=507,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依
上開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4,553元。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77元(計算式:6,830元-4,553元=2,2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