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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7號
原      告  張達嶽  


被      告  帕瑪迅創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駿杰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載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其勞務提供地係在高雄市仁武區,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民事起訴狀存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