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17號
原 告 張達嶽
被 告 帕瑪迅創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駿杰
人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載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其勞務提供地係在高雄市仁武區,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民事
起訴狀存卷
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