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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73號
原      告  陳美月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5,900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訴狀送達前更正訴之聲明求為:㈠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4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
 ㈠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屬定期給付涉訟。查115年3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為10個月,而原告之客觀上可得受利益為此期間被告應給付之每月薪資28,590元,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5,900元(計算式:28,590元×10個月=285,900元)。
 ㈡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48,169元,與訴之聲明第1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逾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為準核定為285,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6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323元(計算式:3,970元-2,647元=1,323元)。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