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183號
原 告 陳運昌 住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000巷00之00 號00樓
上列原告與
被告尚暉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不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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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200元。 理由: 原告起訴以其受有損害1,276,620元,考量訴訟經濟及程序便利,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
| 本件起訴所列被告中之「元和企業行、負責人陳羿霖」,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商業名稱「元和企業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組織類型為「獨資」,該被告之正確名稱應為「陳羿霖即元和企業行」,爾後之書狀均應如此表明。 |
| 原告起訴所列被告共有3人,分別為尚暉營造有限公司、元和企業行、楊憲清, 惟原告先前提出民事補正狀,記載「尚暉營造有限公司、元和企業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應有錯誤, 訴之聲明應更正為「尚暉營造有限公司、陳羿霖即元和企業行、楊憲清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表明編號2、3事項提出 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3份(準備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 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 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方式製作);提出115年6月16日民事補正狀繕本3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