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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83號
原      告  陳運昌    住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000巷00之00                          號0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尚暉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200元。
理由:原告起訴以其受有損害1,276,620元,考量訴訟經濟及程序便利,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本件起訴所列被告中之「元和企業行、負責人陳羿霖」,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商業名稱「元和企業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組織類型為「獨資」,該被告之正確名稱應為「陳羿霖即元和企業行」,爾後之書狀均應如此表明。
3
原告起訴所列被告共有3人,分別為尚暉營造有限公司、元和企業行、楊憲清,惟原告先前提出民事補正狀,記載「尚暉營造有限公司、元和企業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應有錯誤,訴之聲明應更正為「尚暉營造有限公司、陳羿霖即元和企業行、楊憲清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表明編號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3份(準備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方式製作);提出115年6月16日民事補正狀繕本3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