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187號
原 告 吳昇鴻
上列原告與
被告國宜裝潢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明定。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其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44,7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95元,依
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1,530元,故原告應補繳裁判費5,765元(計算式:17,295-11,530=5,76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