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198號
原 告 柯羽純
葉綵彤
王怡婷
李紀蓉
林怡君
共 同
被 告 晶華婚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5/10」,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分別規定。
二、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柯羽純343,970元(含薪資31,466元、代墊廣告費11,631元、休假未休工資96,379元、
資遣費204,494元)、葉綵彤397,360元(含薪資31,466元、休假未休工資124,040元、資遣費241,854元)、王怡婷248,105元(含薪資39,556元、休假未休工資41,407元、資遣費167,142元)、李紀蓉121,873元(含薪資44,414元、休假未休工資15,755元、資遣費61,704元)、林怡君182,232元(含薪資40,426元、休假未休工資15,728元、資遣費126,078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聲明第㈠項合計金額1,293,540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10元。其中除代墊廣告費11,631元以外合計1,281,909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93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2/3即11,062元,故暫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48元(計算式:16,710元-11,062元=5,648元)。
四、另原告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22,500元(計算式:5人×4,500元=22,500元)。綜上,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48元(計算式:5,648元+22,500元=28,14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8,070元,應再補繳78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