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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02號
原      告  蔡易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銳承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原告115年5月21日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支付資遣新臺幣(下同)285,423元整」,與同狀事實及理由所載「本人請求事項:1.特休未休工資73天98,842元。2.給付資遣費159,581元。以上總計258,423元」,其項目及金額均相符,則原告本件聲明請求之金額究為285,423元或258,423元?又請求項目究係包含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或者全部均為資遣費?均有未明,應予補正,表明正確之請求項目及金額,並依此提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俾特定審判範圍,及查核原告是否已足額繳納裁判費。
 2
表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
⑴說明請求特休未休「73日」之明細。又起訴狀雖載請求特休未休工資「98,842元」,惟後列計算式所得數額卻載為「988,421元」,二者不符,應更正提出正確之計算式。
⑵說明資遣費請求數額之計算方式。
 3
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為何)。
 4
補正表明上開編號1至3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正本附有證物,繕本亦應附有相同證物)。